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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治理念考题(何挺、严
2022-12-30 05:5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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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何   挺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严泽岷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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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对企业犯罪进行以合规为核心的附条件不起诉有望成为未来企业犯罪治理的一种重要模式。恢复性司法理念在“补偿”与“预防”的基础上增加了“恢复”的元素,与企业犯罪治理具有契合性,能够为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理念上的指导。恢复性司法在企业犯罪治理中的侧重点可以归纳为“激励”,在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方面强调企业的补偿责任,在修复原有的社会关系方面鼓励多方共同参与,在降低再犯可能性方面重视企业合规整改。应当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指导,在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中构建相应的恢复机制,包括合理的补偿机制、多元化主体的参与机制和有效的合规机制。

本文首发在《法治社会》2022年第6期第46~55页。为便于阅读,已删去注释,如需全文,请查阅《法治社会》或在中国知网下载。

关键词:

恢复性司法 企业犯罪 附条件不起诉 合规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企业犯罪治理中的引入

(一)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强调企业的补偿责任

(二)修复原有的社会关系:鼓励多方共同参与

(三)降低再犯可能性:重视企业合规整改

三、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恢复机制

(一)合理的补偿机制

(二)多元化主体的参与机制

(三)有效的合规机制

结语

“少捕慎诉”专题研究

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的日益发展,经济类型的犯罪问题愈加突出,尤其是对于企业而言,其商业活动涉及领域多、金额大,企业涉嫌犯罪对社会的影响以及追究惩处需要付出的成本也更大。企业涉嫌犯罪对社会的影响波及面广并可能产生叠加的负面效应,如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将影响当地的财政收入以及就业情况,同时还有可能导致当地进一步招商引资受到影响,容易形成恶性循环,对社会的经济发展产生不良的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处理企业犯罪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下尤为重要。

裁量不起诉是现代刑事诉讼中非罪化处理的重要途径。一方面,是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与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方式;另一方面,也是平衡社会各方利益与实现多元化社会治理效果的有效方案。从成本收益的角度来说,不起诉裁量权的空间可以被抽象为不起诉置换出的国家司法资源与收益,与惩罚犯罪带来的收益以及没有惩罚犯罪所形成的机会成本损失所形成的利益差。具体而言,不起诉置换出的国家司法资源(收益)应当不小于惩罚犯罪带来的收益的同时,也不小于没有惩罚犯罪所形成的机会成本损失。与自然人犯罪相比较,企业犯罪中“不起诉置换出的国家司法资源与收益”,即对企业犯罪进行非罪化处理的社会收益明显更大。因此,对企业犯罪进行不起诉处理在很多时候成为一个较好的选择。在域外,企业涉嫌犯罪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时,企业可以通过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的方式,来争取较为宽缓的处理。具体而言,在程序上可能表现为暂缓起诉或不起诉,其中以与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相结合的暂缓起诉最为常见。在我国,近年来也开始研究、探索和试点企业犯罪的合规不起诉。有学者将针对企业犯罪的“合规不起诉”总结为两种基本模型:一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二是“相对不起诉+检察建议模式”。相较而言,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在约束力以及监督考察执行力等方面能够更好地与企业合规制度相契合,同时也更加符合国际潮流,因此可能是未来法律构建的主要方向,也将是未来企业犯罪治理的一种重要模式。

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即检察机关对积极认罪认罚的涉罪企业作出暂时不起诉的决定,设定一定的考察期并对企业合规整改情况进行持续性的监督考察,期满后视整改的情况作出是否起诉的最终决定。作为一项需要构建的新制度,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需要以相应的刑事司法理念为指引,以体现出这一制度特有的功能价值以及与相关或类似制度的区别。关于刑事合规与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研究,已经有学者提出了一些作为指引的理念。例如,在合作性司法理念的指引下,强调协商性的企业刑事合规计划成为企业非罪化处理的核心。又如,在公正司法理念的指导下,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可以与依法清理“挂案”结合起来,解决以往企业犯罪逃避责任、久拖不诉的问题。再如,在宽严相济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在企业犯罪中也提出对涉案民企负责人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以维护涉罪企业的继续运营。

除了上述理念外,恢复性司法作为在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基础上而产生的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理念,对于企业犯罪治理也具有很好的契合性。“恢复性司法被视为刑事司法的一个替代模式。它被认为是对犯罪做出的一种独特反应,有别于改造性的和报复性(只是惩罚)的反应。它实行的一种办法是‘在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在我国当前已有的法律制度中,恢复性司法理念已经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如和解、监督考察、社会化的帮教措施等均可以视为“恢复机制”的具体体现。同样,恢复性司法理念所强调的替代、参与、消除犯罪影响等内涵也有可能对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制度设计提供重要的理念上的指导并有助于该制度的构建。本文将以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为研究对象,探讨恢复性司法理念如何在企业犯罪治理这一特殊场景中引入并具体化,并结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恢复性司法理念运用的具体情况,对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恢复机制进行初步的构想。

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企业犯罪治理中

的引入

恢复性司法最初起源于未成年人案件,逐渐成熟、发展并成为一项基本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形成与发展伴随着刑罚目的的多元化。与传统的刑罚目的中“报应论”与“预防论”相对应,传统的刑事司法正义观以“报应性正义”与“功利性正义”为主。前者代表着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念,满足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后者强调社会上大多数人的利益,满足了社会的安宁幸福。但两者均难以达到完整的周全,只满足了部分的正义需求。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的则是“恢复性正义”,致力于最大程度地满足各方的需求,表现为一种平衡的正义。相较于传统的报应刑与目的刑,恢复性司法更加强调各个层面关系的恢复,以更加缓和的方式实现报应刑中关注的“补偿”与目的刑中关注的“预防”。应当说,强调“恢复”的恢复性司法并没有脱离“补偿”与“预防”两大元素,而是在此基础上增添了“恢复”的元素,丰富与协调了刑事司法目的与理念的内涵。

在世界范围内,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各国均有不同的内涵与表现,但总体而言,可以理解为“恢复性司法是一种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所有与特定犯罪有关的当事人走到一起,共同商讨如何处理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从基本的定义中,可以得到恢复性司法的几个基本关键词:一是“参与”,相较于传统刑事司法中聚焦于控辩双方的对抗,恢复性司法更强调与犯罪行为有关各方的共同参与;二是“过程”,相较于传统刑事司法中注重裁判结果对于正义的评价,恢复性司法更加注重协商、矫正等过程;三是“解决”,相较于传统刑事司法强调刑事责任的划分,恢复性司法更加注重纠纷本身的解决以及对未来再犯的预防。恢复性司法从未成年人案件到成年人案件中的适用与发展,基本的理念是相同的,但在制度构建与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侧重点与表现形式则有所不同。例如对于成年人犯罪而言,通常认为是用个人财产进行赔偿,不但能用以判断他的悔罪态度,而且可以实现对被害人的恢复。但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监护人的赔偿与涉罪未成年人的悔罪之间并不能够直接产生对应关系,由其监护人代为赔偿可能并不能实现恢复的效果。如果仅关注经济上的赔偿而缺乏涉罪未成年人的充分参与,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以及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作用都将大打折扣,恢复性司法所强调的参与、承担责任都难以实现。同样,恢复性司法在企业犯罪治理中的引入与适用,其理念和具体运用也需要因为企业犯罪的特殊性而进行调整。

如果将刑事司法视为一个场域,那么针对不同主体就形成了多个子场域。恢复性司法作为贯穿性的理念,在每个子场域中均可以归纳出不同于其他子场域的突出特点。如果说恢复性司法在成年人案件处理中的侧重点为“复原”,未成年人司法中的侧重点在于“教育”,那么,企业犯罪治理中的侧重点则可以归纳为“激励”。企业的商业声誉至关重要,而一旦被判决有罪,无论其罪名、刑罚为何,该企业都势必会因此污点而遭受不可忽略的打击。大、中型企业如此,小、微型企业同样如此。司法实践中涉罪企业经常性地倾向于逃避,体现在通过遮掩事实、推诿责任甚至贿赂等非法手段来逃避承担责任。因此,处理企业犯罪需要通过一定的机制来激励企业承担责任并持续经营,以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恢复的目的。恢复性司法在企业犯罪治理中对“激励”的侧重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激励机制是两方面的,司法机关通过较为宽大的刑事案件处理方案提供对企业的外在激励,如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激励企业承担对于被害人和社会的责任,实现企业运营以及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到犯罪之前的状态;涉罪企业则通过合规整改措施实现内在的激励,完成内部管理的完善。第二,司法机关所提供的激励以及涉罪企业对激励的反馈跟进,需要有一个沟通、协商的平台与空间,恢复性司法中鼓励的多方合作能够为激励机制提供运行的基础,互动协商的过程也会增强激励的实际效果。第三,激励机制对涉罪企业有吸引力,必定是符合对企业利益的长远考虑的,恢复性司法面向未来,强调对再次犯罪的预防,“合规”则是予以实现的重要方式。因此,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企业犯罪治理中的引入,需要围绕“激励”这一侧重点,实现恢复性司法所关注的“补偿”“预防”与“恢复”三方面元素。

(一)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强调企业

的补偿责任

相较于传统刑事司法聚焦于犯罪对法益的侵害,恢复性司法重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与弥补。联合国在《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3条中规定:“‘恢复性结果’系指由于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协议。恢复性结果可能包括旨在满足当事方的个别和共同需要和履行其责任并实现受害人和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的补偿、归还、社区服务等对策和方案。”应当说,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对犯罪所造成损失的弥补,赔偿与补偿也成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本运行模式之一。对于企业犯罪而言,需要强调企业对已经造成的损失所需要承担的补偿责任。

企业作为一种经济实体,无论表现为何种组织形式,其本质上都是一种人与财产的集合体,并且往往具备一定的规模。相较于一般的自然人而言,涉罪企业一般具有更高的赔偿能力,具有承担补偿责任的基础。此外,还有两个方面的原因更需要强调企业的补偿责任。一方面,对于有直接被害人的企业犯罪案件,当事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被害人通过一般渠道获得赔偿更加困难。基于经济、信息、社会地位、资源等各个方面的差距,被害人较之于涉罪企业处于明显的弱势的地位。在维护自身权益的过程中,被害人也往往难以得到充分的赔偿或者得到足够的重视,巨大的经济、时间成本甚至使其难以支撑整个过程。涉罪企业面对被害人时会有错误的优越感,忽略被害人权益,甚至出现“被害人势单力薄,出事了也闹不大”以及“企业是当地政府的税收大户,政府会无原则地保护企业”的错觉。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例,被害人往往是个体的消费者。如安徽省阜阳市劣质奶粉“大头娃娃”案,在新闻媒体介入曝光之前,“经阜阳市有关部门认定的受害婴儿有189个,但进入司法程序的只有3起”。对于这类案件,被害人取证是较为困难的,且小型的奶粉生产厂商“善打‘游击战’,有问题就跑,风头一过继续生产。”可想而知,有很多被害人在这类企业犯罪案件中难以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对于不存在直接、具体被害人的企业犯罪,造成的损失则是社会更广泛层面的,更加需要进行及时弥补。在这类案件中,企业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难以具体到个体层面的赔偿对象,具象为物质层面可量化的数额也较为困难。如果不强调涉罪企业采取弥补措施,那么,这部分损失将由全社会来承担,造成对全社会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企业犯罪而言,无论是从可能性还是从必要性来说,都应当更加强调涉罪企业对于已造成损失的补偿责任。

(二)修复原有的社会关系:鼓励多方

共同参与

在国家治理的视域下,治理应当符合社会、政治、经济等全局发展。因此,犯罪治理应当顺应社会经济发展、犯罪形势变化、司法发展水平等规律,将犯罪等不安定因素合理控制于社会稳定秩序和经济持续发展之下。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较,恢复性司法强调的重点有所不同。在诉讼各方的关系上,前者强调对抗性的关系与正当程序,并以此来界定“刑事正义”;而后者强调合作性的关系与弹性协商,在传统“刑事正义”的基础上延伸出“恢复性正义”。如果说传统的刑事司法致力于解决针对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刑事责任的问题,只要解决好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就实现了基本目的,恢复性司法除了关注针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进行弥补的问题外,也还需要解决好犯罪行为涉及的其他主体,如被害人、社会的关系修复以及各主体之间的平衡与恢复。换言之,恢复性司法模式需要多方的共同参与,强调群体价值,以实现多赢共赢为基本目的。

在自然人犯罪中,恢复性司法以“加害人—被害人”关系为中心,通过和解、沟通等形式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充分参与,同时也鼓励家庭、社区等其他辅助力量的积极参与。恢复性司法实践的具体模式虽然多样,但其区别主要可以从谁是程序的实质参与者或利害关系人的角度进行总结: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模式的实质参与者仅包括居中的调解人及与犯罪直接相关的两方当事人。家庭会议模式则在这一基础上吸纳了被害人和犯罪者双方的支持者和一系列社区参与者,尤其适用于青少年犯罪。量刑圈模式的参与者最多,还包括利害关系人和较为外围的受犯罪行为影响的人。

企业犯罪相较于自然人犯罪而言产生的社会影响更大,因此社会关系的修复显得更加重要,需要以“涉罪企业—被害人—社会”的关系为中心,并扩大相应的参与主体。在企业犯罪的治理过程中,涉罪企业除了赔偿直接的被害人外,还需要对已经造成的或潜在的对社会的消极影响进行修复。涉罪企业通过合规整改恢复正常经营,回归社会运转的正常轨道并重塑社会对其的信任与评价,使社会规则得以良性运行。因此,在治理企业犯罪的过程中,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需要更为强调受到犯罪间接影响的多方主体的共同参与。

(三)降低再犯可能性:重视企业合规整改

恢复性司法正视过去,强调弥补既有损失、修复社会关系,同时也面向未来,强调防止犯罪的再次发生。这是目的刑“预防”侧面的体现,也是恢复性措施的治理目标。不可否认的是,再犯可能性也是对于犯罪人的一种主观推断,是一种尚未发生的可能性。当然,再犯可能性也并非虚无缥缈的假定,是可以结合现实依据与条件进行合理推断的。如在未成年人司法中,附条件不起诉是在降低涉罪未成年人再犯可能性基础上进行非罪化处理的重要方式。恢复性司法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侧重于“教育”,因此在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上,有包含矫治措施的防止再犯以及复归社会的附带条件设计。通过附带条件的完成,经过一段时间的监督考察并完成相应的附带条件,可以推断认定涉罪未成年人的再犯可能性降低,不必再进行刑事追诉,从而达到挽救与教育的目的。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再犯可能性的降低是通过完成附带条件以及通过考验期两个指标来进行判断的。与未成年人司法可以进行类比的是,恢复性司法理念激励企业承担责任,也强调对涉罪企业“挽救重于惩罚”。企业是一个有组织结构的复杂体系,出现犯罪行为多与其自身的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有关。因此降低涉罪企业的再犯可能性也应当以整改和帮助企业恢复正常合规经营为重点。

对涉罪企业再犯可能性的判断,可以以企业合规整改的情况作为依据。合规整改的效果涉及合规有效性的问题,我国对此尚未形成定论。有观点认为,应当将欧美国家“有效合规计划”理念中合规计划设计、执行以及结果的有效性作为评估合规整改有效性的主要标准。也有观点认为合规治理的有效性被过分夸大和片面强调,甚至会造成掩盖违法犯罪、有碍公正、降低企业效益等负面影响。虽然目前对于“有效合规”的概念与内涵的争论尚未停止,但不可否认的是,有效果的企业合规整改确实可以完善企业的内部管理,引导企业自主发现并消除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规违法隐患。恢复性司法内含的“预防”元素强调通过预防今后的犯罪实现对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也需要强调有效果的合规整改。

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中的恢复机制

恢复性司法引入企业犯罪治理所侧重的“激励”,可以通过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所提供的平台与空间予以实现。从制度组成要素来看,合理的合规计划是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重要裁量情节与附带条件,有效地完成合规整改是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内容与评估标准。为更好地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在企业犯罪治理中的“激励”作用,需要对照前述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并在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框架内构建相应的恢复机制。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合理的补偿机制

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对被害人的赔偿以及对既有损害的补偿。相较于自然人犯罪,涉罪企业的经济赔偿能力更强,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强调企业的赔偿,也应当对具体的数额设置合理的限度。在域外,部分国家的企业为了换取检察机关的“暂缓起诉”,可能会通过缴纳巨额罚款的方式而与检察机关达成协议。例如2008年西门子公司分别向美国和德国支付4.5亿美元、3.95亿欧元与美国、德国政府达成和解协议;2012年汇丰银行缴纳19亿美元的罚金达成了缓起诉协议,同时也创造了美国历史上的罚金记录。然而,此种超越合理限度的补偿机制在我国企业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中不可轻易借鉴。对企业的补偿义务提出过高要求不符合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基本预设。恢复性司法强调涉案各方都能够恢复至原初或者说应有的状态,具体受害者或国家、社会恢复至其受侵害前的状态,涉罪企业自身形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更小犯罪危险的治理结构或经营模式。在制定并实施合规计划本身就十分消耗资源且代价昂贵的情形下,过高的补偿要求可能会使涉罪企业承受巨大的压力,从而影响企业合规本身的效果,不符合“激励”的本质,也可能有损面向未来的长远发展。此外,上述巨额罚款属于行政罚款的性质,而我国检察机关无论是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的“追诉者”角色,还是在考察期间的“监督考察主导者”角色,既不依法享有行政罚款权,也不享有科处罚金等刑事处罚权。补偿机制是为了满足对已造成的损失进行修复的恢复性需求,而罚款或罚金是出于惩罚目的而向国家缴纳的处罚。如果用罚款或者是罚金代替补偿,则有本末倒置之嫌。因此,在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中虽然强调涉罪企业的补偿责任,但也应当限制于合理的限度之内。

在企业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中,补偿措施应该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带条件适用,并可以根据性质进行区分。第一,货币性质的赔偿。对于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而言,赔偿限度应当基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也应当保证相应的赔偿能够落实到具体的被害人。对于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案件,根据特殊案件类型的需求,涉罪企业还需承担相应的货币补偿,如侵权类案件的退回不当得利、税收类案件补交税款等等。第二,行为性质的补偿。在经济层面的补偿之外,在行为层面的补偿也很重要。如对被害人或者是社会的道歉,是涉罪企业获得谅解、表现悔罪态度的方式之一;又如在能力和业务范围内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务、做出合规整改以及不再违法犯罪的承诺,也是涉罪企业挽回公众形象、重获公众信任的方式。此外,对于特殊类型案件,也有特殊的行为补偿需求。例如在环境污染类案件中,要求涉罪企业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扩大、积极消除污染、积极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的内容等。

(二)多元化主体的参与机制

一方面,在有具体被害人的案件中,需要重视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地位。很长时间以来,刑事诉讼聚焦于三方构造的制约性与稳定性,而被害人的地位却一直没能得到足够的关注与对待。近年来以协商为基础的制度日益发展,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形式均突出积极赔偿、修复社会关系,并以此为控辩双方争取对各自有利的空间。在企业犯罪的附条件不起诉中,应当强化被害人的地位。在实体法上,如前述应当落实对被害人的赔偿;在程序法上,应当加强被害人对程序适用的影响力。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涉罪案件并不以足额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必备条件,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案件更需要考虑未成年人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复归社会的可能性,这与被害人的谅解并不必然挂钩。但对于企业犯罪而言,鉴于其相对较高的赔偿能力和通过合规整改持续经营的展望,以及对直接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必须得到弥补等因素的考虑,可以在保障被害人参与权的基础上,考虑将被害人得到合理的赔偿并表示谅解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必要的前置条件。当然,如前所述,赔偿的具体方式和合理的数额则需要结合具体案情确定,避免被害人的不合理要求限制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

另一方面,应当关注监督考察阶段的多元主体参与。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中,采用“检察机关主导,多主体共同参与”的模式,鼓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与帮教活动。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参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的主体是较为多样的,有检察官、监护人、司法社工以及其他观护单位等等。基于恢复性司法理念而开展的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模式在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中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企业犯罪治理重视维系企业的正常运转与经营,同样需要多元主体的参与。具体到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参照未成年人案件的现有制度设计,强化检察机关与其他机构、人员的互动配合。首先,应当坚持检察机关的法定主导地位。一方面,从权力属性的角度来看,不起诉的程序处理属于检察机关运用起诉裁量权的范围,主导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考察理所当然属于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另一方面,从程序适用的角度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做出、附带条件以及合规计划的制定、监督考察以及最终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检察机关都全程参与。检察机关对于涉罪企业的具体情况较为了解,对于犯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等能够做出专业、准确的判断,对于附带的有关赔偿补偿、合规整改等条件的履行是否足以修复所涉犯罪对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影响也能作出相应的判断。

其次,应当充分发挥其他社会主体的优势。与未成年人教育矫治需要专业的社会力量参与相同,企业治理与合规整改专业性较强,同样需要第三方组织和其他专业力量的介入,即由独立监管人作为专业团队,帮助涉罪企业更好地完成合规整改等附带条件。在专业性方面,第三方组织具有财务、人事、法律、业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能够为涉罪企业提供更合适的整改方案或者是履行附带条件的计划;在参与性方面,第三方组织能够全程参与涉罪企业在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与附带条件的履行,特别是对于大型企业的合规整改,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够完成,第三方组织能够保证参与的全程性并能够随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检察机关与第三方组织应当找准各自的定位,充分发挥自己的优势,才能够帮助涉罪企业及其犯罪行为所影响到的被害人、社会实现“恢复”。

此外,实现多元化主体的参与还可以强化听证程序在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作用。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做出的环节,检察机关可以考虑召开听证会,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对是否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形成意见。在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期结束之前,检察机关也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涉罪企业合规整改情况的报告,邀请社会民众、专家学者等参与讨论,评估监督考察与附带条件的履行情况是否已经实现了“恢复”,并对是否作出不起诉决定形成终局意见。同时,企业犯罪合规不起诉的相关文书、合规整改的情况应当保证公开、透明,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这种公开透明实际上也是吸纳更多受到企业犯罪间接影响的公众参与到企业犯罪的治理过程中。

(三)有效的合规机制

在恢复机制中,合规整改不是企业自己内部的自娱自乐,更重要的是在完善公司治理体系的同时实现社会的有效治理。合规计划应当真正解决企业的内部问题,改善企业生存环境,在实现犯罪治理目标的同时优化社会的经济治理。在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中,有效的合规整改是涉罪企业需要完成的附带条件,也是降低企业再犯可能性的前提,同时也是影响最终不起诉与否的决定性因素。构建有效的合规机制,可以考虑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有效的合规计划,二是有效的合规监管。

有效的合规计划,是合规整改效果实现的基础。应当主要满足两个层面的要求。第一,应当注重合规计划的个性化和针对性。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强调一个案件一个个性化的恢复性方案,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带条件也只有在针对未成年人的个体情况实现个别化与针对性才能取得教育矫治的实际效果。对于企业犯罪而言,个体差异更为明显。从企业自身的角度来看,业务种类、经营规模、组织体系、人员构成等均不相同;从犯罪情形的角度来看,涉嫌罪名、造成损失等情节也不相同。因此,企业犯罪的合规计划应当更加强调个性化定制,针对涉罪企业所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解决。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犯罪中涉罪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时间很多情况下难以划定一个大致的范围与标准,需要根据企业自身的情况具体判断,因此需要对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设置相对更为灵活的监督考察期限。第二,应当注重合规计划的专业性。应当区分基础合规与专项合规,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对于全面合规而言,应当涵盖整改的基础与依据、人员配置、制度保障、评估与救济等各个方面的内容。对于专项合规而言,需要针对涉罪企业特定的合规风险进行,确立专门性的合规管理体系。以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企业为例,合规整改主要包含的内容有环境污染风险评估以及环境污染风险消除等核心环节。

有效的合规监管,是合规整改效果实现的保障。就目前的试点实践来看,合规的监管主要有检察机关主导、独立监管人监管、行政部门监管三种模式。每一种监管模式均有其优势,但也有一定的局限。总而言之,基于“检察机关为主导,多元化主体共同参与”的原则,检察机关仍然需要坚持主导地位,不能因为有其他专业社会力量的介入而忽视其在合规监管中的职责。作为监督考察的主体,检察机关应全面统筹考察进度,及时掌握、调查、督促合规计划进展,避免出现“纸面恢复”“形式恢复”和“虚假恢复”的状况。

结语

恢复性司法被认为是积极性刑事司法的三大支柱之一,代表了21世纪刑事司法的发展方向。在反思传统的刑事司法过程中,积极性刑事司法认为,控制与治理犯罪应当发挥各个主体的积极能动性。在企业犯罪治理中,这种积极能动性的核心在于“激励”,即鼓励企业承担责任,恢复“企业—被害人—社会”的良好关系。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纳入恢复机制有助于实现对涉罪企业的“激励”:合理的补偿机制以实现企业对已经造成的损失的弥补,多元化主体的参与机制以实现社会关系的有效修复,有效的合规机制以实现企业自身的整改与完善。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探索已经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有望在未来成为企业犯罪治理的一种重要模式,如何将包括恢复性司法在内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融贯其中,是今后立法予以确认以及进一步实践探索应当关注的问题。

                          (责任编辑:周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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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2022年第6期目录及内容提要

张明楷:论刑法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孙远、史达:论起诉裁量权的适用范围与程序规制

程雷、曲育铮:相对不起诉适用研究 ——刑事合规改革视角的观察

姚建龙、刘兆炀:法典化语境下刑事立法的理性与抉择——刑法多元立法模式的再倡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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