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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售电子客票行程单66亿元,
2023-11-20 19:18:52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8月12日生,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1,女,1987年11月22日生,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女,1988年6月27日生,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2,女,1990年5月30日生,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男,1992年4月15日生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1,男,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男,1985年1月9日生,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刘某1、郭某、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至2019年,被告人罗某、刘某1等人通过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长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ETERM系统账号密码,利用非法获取的电子客票号,在元以上,涉及票面额人民币66亿元以上。

期间,被告人郭某作为某甲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非法牟利,将公司ETERM系统租赁给被告人罗某等人并帮助申领空白行程单,涉及行程单张数800万张以上;被告人刘某2受被告人罗某、刘某1雇拥提供某乙公司注册、客户对接、行程单打印等帮助行为,涉及票面额人民币40亿元以上;被告人耿某从被告人罗某、刘某1处购买非法打印的行程单后向他人加价销售,涉及票面额人民币4亿元以上;被告人焦某1在成都某丙公司负责人潘某1(另案处理)授意下,将该公司非法获取的电子客票号180万余个发送给被告人罗某用于非法打印行程单,涉及行程单张数100万张以上。同时,被告人焦某1另从被告人罗某、刘某1处购买非法打印的行程单后向他人加价销售,涉及票面额人民币2400余万元;被告人万某从被告人罗某、刘某1等人处购买、获取非法打印的行程单、出租车票、办公发票等后向他人加价销售,涉及票面额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数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1、郭某、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均系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郭某、刘某2、焦某1系从犯,被告人罗某、刘某1、郭某、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均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均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1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2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焦某1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万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罗某、刘某1等人使用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杭州长隆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账号密码登录ETERM系统,利用非法获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万元以上,涉及票面额66亿元以上。

其间,被告人郭某作为某甲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非法牟利,将公司ETERM系统租赁给被告人罗某等人使用并帮助申领空白行程单,涉及行程单张数800万张以上;被告人刘某2受被告人罗某、刘某1雇佣提供某乙公司注册、客户对接、行程单打印等帮助行为,涉及票面额40亿元以上;成都某丙公司(以下简称苏航公司)员工被告人焦某1在该公司负责人潘某1(另案处理)授意下,将该公司获取的电子客票号180余万个非法提供给被告人罗某用于非法打印行程单,涉及行程单张数100万张以上。被告人焦某1还从被告人罗某、刘某1处购买非法打印的行程单后向他人加价销售,涉及票面额2400余万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查获作案用苹果X手机1部、电脑主机6台、笔记本电脑2台、打印机15台及行程单若干;从被告人刘某1处查获作案用苹果7手机1部;从被告人郭某处查获作案用苹果6手机1部及行程单若干;从被告人刘某2处查获作案用苹果XR手机、苹果7PLUS手机各1部;从被告人焦某1处查获作案用苹果7PLUS手机1部,上述物品均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再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焦某1由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现暂存于本院账户。

被告人郭某辩称其起初对被告人罗某向其租赁系统及让其申领空白行程单用于非法打印行程单不知情,直至2018年投诉增多后才产生怀疑,其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应自2018年投诉增多后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提供空白行程单的数量,经查,1)在案的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郭某等人的供述证实,部分乘机人通过票务公司向被告人郭某投诉,反馈某甲公司打印了其他公司销售机票的行程单,但未提供给真实乘机人,被告人郭某便将之前其提供给被告人罗某等人处理投诉的电话号码告诉投诉人,投诉在2018年时大量增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起初就知晓被告人罗某等人利用某甲公司系统及其提供的空白行程单打印的行程单存在未提供给真实乘机人的情况;2)航空行程单申领及作废数量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在短期内向被告人罗某等人提供了数量巨大的空白行程单,其个人亦获得了不菲的收益,被告人郭某作为票务代理类行业从业人员,其对正规代打行程单业务市场需求、规模及收益应有基本的认知;3)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进一步证实被告人郭某知道被告人罗某租用系统、购买空白行程单是打印其他公司售出的行程单后出售,被告人郭某亦供称其认为被告人罗某可能盗开其他公司的行程单,但考虑到赚钱轻松其不去多问多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对被告人罗某利用某甲公司系统及其提供的空白行程单进行行程单打印并非法出售的行为应系明知。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耿某向被告人罗某、刘某1等人购买非法打印的行程单后向他人加价出售,涉及票面额4亿元以上。

(三)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万某向被告人罗某、刘某1等人购买非法打印的行程单等后向他人加价出售,涉及票面额3000万元以上,非法获利40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万某处查获作案用华为手机1部,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刘某1、郭某、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违反国家税收和发票管理制度,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且均系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刘某2、焦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刘某2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某系从犯,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刘某2、耿某、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上述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1、郭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1、郭某系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刘某1、郭某归案后的供述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焦某1、万某退出违法所得,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万某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1进行监外执行,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郭某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1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焦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与三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刘某1、刘某2、耿某、焦某1、万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2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焦某1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万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罗某的犯罪工具苹果X手机一部、电脑主机六台、笔记本电脑二台、打印机十五台,被告人刘某1的作案工具苹果7手机一部,被告人郭某的犯罪工具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2的犯罪工具苹果XR手机、苹果7PLUS手机各一部,被告人耿某的犯罪工具黑色组装主机一台、苹果8手机一部,被告人焦某1的犯罪工具苹果7PLUS手机一部,被告人万某的犯罪工具华为手机一部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若干,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九、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焦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万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一、追缴被告人罗某、刘某1、郭某、刘某2、耿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玉婷

人民陪审员  徐晓芸

人民陪审员  沈建定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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